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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苏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波,职员。被告:申广宝,男,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国华,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卜宪海,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白支行)与被告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诉称:2013年7月27日,邮政储蓄长白支行与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共计借款30万元,保证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分别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邮政储蓄长白支行按约定向三人发放借款共计30万元,并经三人确认。申广宝于1-5期正常还款,偿还第6期部分借款本息(本金0.01元、利息41.02元)后停止还款。周国华于1-5期正常还款,偿还第6期部分借款本息(本金0.02元、利息57.88元)后停止还款。卜宪海于1-6期正常还款,偿还第7期部分借款本金747.82元后停止还款,申广宝等人拖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现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申广宝偿还借款本金88047.20元及利息,周国华偿还借款本金88047.19元及利息、卜宪海偿还借款本金75194.21元及利息,并要求三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2299976Q213072758792),约定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邮政储蓄长白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分别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299976Q113073255831、2299976Q113073255840、2299976Q113073255819),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5.3%,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按约定发放借款;申广宝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1-5期)按还款计划表正常还款,偿还第6期本金0.01元、利息41.02元后停止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8047.20元及利息;周国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1-5期)正常还款,偿还第6期借款本金0.02元、利息57.88元后停止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8047.19元及利息;卜宪海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1-6期)按还款计划表正常还款,偿还第7期借款本金747.82元后停止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5194.21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申广宝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收到确认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根据邮政储蓄长白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要求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分别偿还借款本金88047.20元、88047.19元、75194.21元并给付利息(年利率15.3%)及逾期利息(年利率22.95%)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要求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邮政储蓄长白支行与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在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7月27日分别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借款数额均未超过最高限额,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已按约定于当日发放借款,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向邮政储蓄长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要求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分别偿还借款本金88047.20元、88047.19元、75194.2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年利率15.3%)及逾期利息(年利率22.95%)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与邮政储蓄长白支行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邮政储蓄长白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邮政储蓄长白支行要求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对其三人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88047.2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已给付利息41.02元予以扣除),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88047.19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已给付利息57.88元予以扣除),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卜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75194.21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付逾期利息;四、被告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29元,由被告申广宝、周国华、卜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审 判 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