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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聂磊、马亚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磊,李艳艳,马亚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方。委托代理人刘峰楠,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艳、原审被告马亚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晋、温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马亚芳委托代理人刘峰楠、被上诉人李艳艳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艳诉称,聂磊、马亚方系夫妻,经营蔬菜业务。李艳艳与聂磊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李艳艳货款50000元,经李艳艳多次催要,聂磊拒不支付。为维护李艳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聂磊、马亚方支付李艳艳货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聂磊、马亚方承担。聂磊、马亚方辩称,李艳艳与聂磊、马亚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16日李艳艳等人将聂磊从古庙挟持到夏庄对其拳打脚踢,胁迫聂磊出具欠条,后聂磊报警,聂磊与李艳艳均到夏庄派出所做了笔录证明聂磊受到胁迫。欠条上所涉及的内容实际上是聂磊的岳父马俊和所欠,因为聂磊自2014年3月就不再从事本案涉及的业务,李艳艳处所涉及的收货条均是马俊和出具,本案欠款应由马俊和偿付。本案属于经营性欠款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马亚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聂磊从事蔬菜业务,2013年至2014年4月份李艳艳为其提供蔬菜,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聂磊尚欠李艳艳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给李艳艳出具欠条一份,李艳艳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聂磊购买李艳艳蔬菜,结算后给李艳艳出具欠条应及时支付欠款。故李艳艳持该欠条要求聂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应自李艳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故李艳艳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聂磊辩称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给李艳艳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李艳艳对马亚方的主张,因李艳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聂磊向李艳艳出具欠条欠李艳艳货款的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艳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聂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艳艳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二、驳回李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聂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570元,由聂磊负担。宣判后,聂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附条件生效的欠条,原审仅采信欠条部分内容,但对同一证据采用两种判断标准,忽略证据整体表达内容,该欠条注明以双方对账为准,对账后付款,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意见是,欠条对持有者是债权凭证,已经形成即生效,在欠条中只要写明当事人明确金额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李艳艳货款伍万圆(50000元)。以双方对账为准。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该欠条中部分欠款是上诉人与在2013年到2014年年初之前由上诉人收取货物,也以上诉人自己的名义出具收货单。2014年春节之后由聂磊的岳父马俊和接手上述业务,上诉人不再参与进货,此后收条是马俊和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但聂磊和马俊和收菜的总数量记不清了。被上诉人主张,前期业务都是与聂磊发生,到2014年4月进行了结算,将收货凭证交付聂磊,聂磊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之后就给马俊和送菜,由马俊和出具凭证。涉案业务是与聂磊发生的业务。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并已报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是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上诉人虽在欠条中注明以对账为准,系上诉人单方表述,上诉人否认欠条中全部欠款均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本案中不能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业务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双方对账资料证据,仅凭上诉人在欠条中单方书写的内容,不能否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也不能否认上诉人确认的欠款事实,上诉人认为欠条附条件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