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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法秀萍与封涛、金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秀萍,封涛,金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秀萍,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回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续静,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涛,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兰州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霞,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法秀萍因与被上诉人封涛、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封涛与金霞原系夫妻关系。法秀萍与封涛双方于2008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封涛同意将金霞位于红山根三村1号楼1单元1803号经济适用房出售给法秀萍,双方商定的购房价格为200000元。2008年3月4日,封涛收取了与法秀萍口头约定的定金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法秀萍分数次向封涛支付现金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法秀萍与金霞协商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金霞给法秀萍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前期封涛所售位于红山根红三村拆迁住房一套,不能按当初约定予以交付,故需退还法秀萍购买此房的全部款项,共计二十一万元整。”现法秀萍以要求封涛、金霞交付房屋,封涛、金霞拒绝为由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2013年4月12日,封涛与金霞因感情破裂,通过兰州市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封涛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在兰州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是封涛、金霞共同共有的财产,封涛、金霞共同享有物权。按��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法秀萍在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1号楼1单元1803室,建筑面积为97.08平方米的房屋时,明知封涛与金霞系夫妻关系,金霞系房屋的共有人,但却未征求得金霞的同意。且在庭审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封涛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金霞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金霞的追认;在封涛、金霞解除婚姻关系时,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金霞(女方)家庭拆迁房。法秀萍在与封涛协商购买房屋时,理应对所购买房屋的性质、权属、封涛是否享有处分权等做一全面详实的调查了解,法秀萍未进行相关的调查、了解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法秀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封涛明知所出售的房屋系与金霞共同共有的财产,���隐瞒真实情况予以出售,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法秀萍实际已向封涛支付的购房款及定金,法秀萍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法秀萍承担,剩余525元退回原告法秀萍。宣判后,法秀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却将案由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2、被上诉人金霞对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不仅是知情,而且是同意的,二被上诉人应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封涛、金霞均服判并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法秀萍主张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却将案由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问题,本案原审系因法秀萍诉讼主张封涛、金霞交付其支付价款的房屋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审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有误,由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判决也欠妥,适用法律不当,一并应予纠正。上诉人法秀萍主张被上诉人金霞对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不仅是知情,而且是同意的,二被上诉人应将争议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的问题,法秀萍与封涛双方于2008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封涛同意将位于红山根三村1号楼1单元1803号经济适用房出售给法秀萍,双方商定的购房价���为200000元。2008年3月4日,封涛收取了与法秀萍口头约定的定金1000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3日法秀萍分数次向封涛支付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金霞与封涛2008年取得涉案房屋时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3月4日,封涛收取与法秀萍口头约定的定金10000元中收款人载明为金霞父亲金明让,经办人为封涛,该收条为封涛所书写,被上诉人金霞现虽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所争议房屋系其父亲金明让的拆迁房,但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法秀萍自己认可从与封涛2008年口头约定买房至2013年封涛监狱服刑长达五年之间从未见过金霞,直到封涛犯罪之后联系不上,才开始找被上诉人金霞,且也不知为什么封涛书写并收取定金的收条中将收款人载明为金明让,及金明让跟争议房屋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封涛也明确表示其出售争议房屋并未告知金霞。且兰州铁路局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专用收据显示,2013年1月24日交款人为金霞的争议房屋房款为208132元,该套房屋的实际交付房款数额也高于法秀萍的购买价格200000元,法秀萍以低于实际房款价格购买争议房屋有违常理。上诉人法秀萍对其购买的房屋性质、价格以及房屋是谁所有均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法秀萍并未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金霞对此是知晓的,而且是同意的,也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为金霞、封涛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2013年封涛监狱服刑后,法秀萍于2014年12月8日与金霞协商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金霞给法秀萍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因前期封涛所售位于红山根三村拆迁住房壹套,不能按当初约定予以交付,故需退回法秀萍购买此房屋的全部款项,共计(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正。”并由被上诉人金霞向法秀萍出具了该条据,现在也是上诉人法秀萍持有该条据原件作为证据起诉法院,足以说明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法秀萍与被上诉人金霞对前期法秀萍与封涛关于争议房屋的买卖口头约定已做变更,不再交付因前期封涛所售法秀萍争议房屋,而是退回法秀萍购买此房屋的全部款项,这显然与上诉人法秀萍2015年1月9日起诉法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封涛、金霞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对法秀萍提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法秀萍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法秀萍在原审审理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其也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原审有法律所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其提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对上诉人法秀萍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妥予以变更,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外,上诉人法秀萍提出的其余部分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法秀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审判员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