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某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某华,职务:总经理。被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魏某国,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扬,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骏达汽车企业集团诉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星公司”)、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三星汽车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从案外人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受让取得对两被告的集资款债权从而向两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三星海霸集资销售协议书》及《三星96新型车投资销售协议书》均没有订明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管辖的连接点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告广东三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湛江三星汽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此外,涉案争议款项是广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以被告湛江三星汽车公司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该汇票委托书上载明兑付行是中国工商银行霞山支行,兑付地点在广东省湛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涉案争议款项的兑付地亦在广东省湛江市。因两被告的住所地,涉案争议款项的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韵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