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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黎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黎林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5月23日16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被告人黎林见到被害人唐某在此赌博,便叫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300元,唐某不还,黎林就用拳头打了一拳唐某的右眼球。经鉴定,唐某的右眼穿孔并致使失明,损伤构成重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01年5月23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8天,共用医疗费145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及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被告人黎林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赔偿医疗费1455元,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8天=535.2元、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8天=5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925.4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黎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黎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黎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其宣告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林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黎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缓刑。经核查,上诉人黎林殴打唐某,致唐某的右眼失明,造成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黎林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对黎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黎林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依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黎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泉清代理审判员钟平代理审判员梁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