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某甲,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10月9日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孩子与其奶奶一起生活,有回家看望孩子,没有殴打被告,没有和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10月9日在永春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且结婚时间较长,可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