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67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加入了“中国商信网”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梁某某以“中国商信网”网站为依托,以销售电子名片为掩护,以获取“幸运奖”、“推广奖”、“拓展奖”、“培育奖”等奖励及送发“原始股”为诱饵,发展他人加入“中国商信网”传销组织,并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电子名片的方式缴纳费用3000元,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引诱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取计酬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华蓥市蓥城首座、红星二路租赁房屋,作为中国商信网华蓥办事处传销组织的办公场所。2013年8月,中国商信网华蓥办事处成立,梁某某任经理,并负责华蓥办事处的财务、收取新入会会员费、将会员费转账到总公司、激活会员、牵头召集会员参加培训。到2014年6月底,被告人梁某某在华蓥市发展从事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层级达到7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工商处字第(2014)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商信网收款收据,中国商信网络服务合同,中同商信网首次高层核心会议(2.21),中国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配方案,中国商信网沟通流程,中国商信网员工工资发放方案,中国商信网华蓥办事处启动大会光盘,四川省广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代收付凭证,中国商信网网址,四川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据、收条,随州市商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技术开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商信网络承诺书,刘某甲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文化牌匾,贺某甲、袁某某、沈某某、谢某某、唐某甲中国商信网收款收据,袁某某、沈某某中国商信网络服务合同,合肥金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中国商信网员工登陆平台网站上所有会员名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陈某乙、罗某甲、代某某、贺某甲、董某某、吴某某、罗某乙、唐某丁、蔡某某、唐某戊、杨某甲、戴某某、王某甲、游某某、夏某某、贺某乙、袁某某、沈某某、杨某乙、欧某甲、谢某某、唐某甲、欧某乙、陈某丙、涂某某、杨某丙、张某某、龚某某、唐某己、贺某丙、杜某某、唐某庚、唐某辛、杨某丁、陈某丁、梅某某、丘某某、刘某乙、赵某某、严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查证人员关系图,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华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推销电子名片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中国商信网络服务公司负责人刘某乙没有被处理,被告人梁某某亦不应被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梁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进行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志君审 判 员 张子顺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