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殷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殷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及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杨某提供从网络购得的赌博机1台,由被告人殷某、周某提供共同经营的本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幼儿园南侧鑫城超市作为场地,摆放上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141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赌博机一台、香烟两包、人民币13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殷某、周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殷某、周某为他人摆放赌博机提供场地,共同非法获利1413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殷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赌博机一台及香烟两包、违法所得14139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