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志伟与周群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伟,周群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钟志伟。委托代理人唐奇(受钟志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群超,现下落不明。原告钟志伟与被告周群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伟诉称:其从事污水处理设备买卖及安装生意,2012年周群超经朋友介绍认识其,于同年6月份因工程需要向其采购污水处理闸门等设备。双方2012年6月29日签订总价56万元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截至2013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周群超共计欠款37万元。经其多次催要,周群超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群超支付货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群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钟志伟与被告周群超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周群超向钟志伟定作污水处理闸门,总价56万元。合同签订后,钟志伟按约制作设备并进行交货。2014年6月24日,周群超出具发货对账清单,确认设备已于2013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同年8月6日,周群超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钟志伟37万元未付。钟志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设备发货清单、发货对账清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钟志伟与周群超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周群超结欠钟志伟定作价款,在出具对账单后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37万元未付,责任在周群超,其应立即向钟志伟支付剩余价款。钟志伟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群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志伟定作价款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20元,由周群超负担,该款已由钟志伟垫付,周群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钟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