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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与蔚佩霞、高福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蔚佩霞,高福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赵胜利,场长。委托代理人潘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佩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安。上诉人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与被告蔚佩霞、高福安是隶属关系,蔚佩霞与高福安是夫妻关系。1995年4月29日,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将原告所有的养鸡场内部承包给被告蔚佩霞。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养鸡场一处,承包期限为十八个月,承包费2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蔚佩霞支付了原告承包费22,8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赊欠的现象,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在被告处赊欠鸡蛋,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双方至今没有结清账目。合同到期后,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主张被告蔚佩霞继续承包了几年,至今没有缴纳承包费,但是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继续承包的合同,原告虽主张被告承包两期养鸡场并拖欠玉米款17,118元,交接材料款24,526.67元,大田承包费7,106.98元,电费8,64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方面的记录材料,没有被告蔚佩霞、高福安的签字。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让原繁育场负责人出庭证实相关情况。另查明:被告高福安于1995年5月11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750元,1995年5月22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1,900元,于1995年12月6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2,112.32元,于1995年10月9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5,600元,于1995年8月3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7,300元,于1995年7月14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8,000元,于1995年7月14日在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借款7,1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蔚佩霞承包了二期原告的养鸡场,共三十六个月,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为证实主张成立提交了没有被告方签字的单方记录的材料,并让原单位负责人出庭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蔚佩霞承包原告的养鸡场是事实,但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被告承包了一期共十八个月,原告的证人是本单位的原负责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对于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蔚佩霞拖欠承包费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高福安在原告单位借款31,292.32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安是原告的职工,在单位预借支的款项用于养鸡场的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99)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内部承包原告的养鸡场,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时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被告高福安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焦点三、拖欠的玉米款、材料款、电费。庭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记录材料,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否认拖欠的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阐述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负担。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福安为上诉人单位职工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错误。被上诉人蔚佩霞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但高福安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与蔚佩霞签订的鸡场承包合同履行期间,高福安向上诉人借款31,292.32元用于生意周转,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高福安不是上诉人职工,无法按照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二、一审无视被上诉人蔚佩霞为上诉人单位职工这一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翔实的内部账目资料不予认可,对地位相对独立的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汶上县农业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与蔚佩霞之间发生的翔实的款项往来账目真实可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承包合同中上诉人派驻养鸡场的分管人员,全面了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与蔚佩霞也为同事关系,地位相对独立,其证言真实可信。三、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蔚佩霞承包鸡场至少一期18个月,但其只交纳了承包费22,800元,还欠承包费2,200元。被上诉人蔚佩霞、高福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借款31,292.32元,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履行鸡场承包合同第一条投资义务的行为。在上诉人不履行流动资金投资义务的情况下,加上鸡场运作困难,在二被上诉人的多次要求下,上诉人才分多次履行了投资义务。在上世纪90年代,企业为解决困境,将内部车间等部分业务内部承包给员工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职工的正常经营行为即是履行企业安排的职务,因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关于承包期,上诉人已将承包一个周期的合同提交法庭,其主张是两个周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承包了一个周期,且承包费已经交纳,反而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流动资金。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应以承包合同为准。三、上诉人主张的玉米款、交接材料款、大田承包费是其杜撰的,不真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电费,被上诉人也从未拖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高福安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应否在本案中处理;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鸡场承包费及欠付数额;三、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玉米款、交接材料款、大田承包费、电费等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高福安曾向上诉人分数次借款共计31,292.32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福安上述借款用于其生意周转,这属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承包鸡场相关事宜的纠纷,而上述其与高福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鸡场承包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高福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蔚佩霞为其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高福安为其处临时工,且二被上诉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养鸡场,对此,二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鸡场的承包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8个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又进行了后续承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应按照书面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鸡场的期限为18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其承包费应为25,0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足额交纳了其承包18个月期间的全部承包费,但其提交的6份承包费的交纳单据中,有一张显示的为“鸡蛋款75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费用,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对于其余5份承包费单据计款22,800元,这与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已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一致,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已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为22,800元,并未完全交纳合同约定的25,000元,对于其欠付的承包费2,200元,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予以支付。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承包鸡场期间欠付玉米款、交接材料款、大田承包费、电费等费用,但上诉人对于其该项主张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记录材料予以证实,这些材料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另外,对于交接材料款,上诉人二审中亦认可该款应由其自身作为投资资金进行投入,但其同时主张上诉人的投资资金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故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事宜,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交接材料款,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蔚佩霞、高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支付欠付承包费2,200元。三、驳回上诉人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玉米款、交接材料款、大田承包费、电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鸡场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负担2,568元,被上诉人蔚佩霞、高福安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汶上县棉花原种繁育场负担2,568元,被上诉人蔚佩霞、高福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