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娟。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裙片、织带等横机罗纹。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均通过快递进行货物交接,原告根据被告电话进行组织安排加工业务,并及时通过快递将加工的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8408.6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加工款23046元,尚欠25362.5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362.5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罗纹。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被告承诺“5月份付一半,6月份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该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25000元来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发票、对账单(传真件)、补充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斯达欧米尚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仓涛声电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瑜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