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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桂丽与被告陈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丽,陈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姚桂丽,女,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盘山县人,盘锦市辽西小商品城姐妹粮油店业主,住现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杰杰,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系河北省唐县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涿州市水岸花城小区。原告姚桂丽与被告陈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陈杰杰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米面油等物品共计30010元,并出具欠据。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欠款之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杰杰在宏福公司盘锦枫丹白露工地��间曾在原告姚桂丽处多次购买过物品,后称经费紧张请求赊购米、面、油等物品,原告同意。应被告要求将上述物品送至枫丹白露B区11、12、13号楼所属食堂,被告每次都书写收据,2013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总欠据,写明欠款29640元,后又购买三袋大米,并让原告加写上370元,总计欠款300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欠款之日至全部货款给付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桂丽与被告陈杰杰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杰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姚桂丽货款30010元,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