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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侯娜娜与赵先锋、尚赵亮、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娜娜,赵先锋,尚赵亮,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侯娜娜。被告赵先锋。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赵亮(系赵先锋之子)。被告齐奎。原告侯娜娜诉被告赵先锋、尚赵亮、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娜娜、被告赵先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尚赵亮、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娜娜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先锋通过齐奎介绍,向其借款10万元,齐奎为保证人,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其需要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月利率2%。达成协议当日,其通过赵先锋的儿子尚赵亮在中国建设银行庆城田家城支行的账户向赵先锋提供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底,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及时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先锋辩称,其借原告10万元属实,借款是通过尚赵亮的银行账户转的,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5年4月份,共计24000元。其同意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赵亮辩称,赵先锋借原告10万元属实,赵先锋是实际借款人,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齐奎辩称,赵先锋通过其介绍向侯娜娜借款10万元属实,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赵先锋索款时,被告未归还,现同意督促赵先锋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先锋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齐奎介绍并担保,向原告侯娜娜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当日与齐奎、尚赵亮共同到中国建设银行庆城田家城支行,通过尚赵亮在该行的6217004380000987038号账户给被告赵先锋转款10万元。赵先锋给侯娜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娜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赵先锋,担保人齐奎,2014年4月12日”。此后赵先锋每月通过齐奎向侯娜娜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份,共计24000元。2015年3月底,侯娜娜要求赵先锋还款,赵先锋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侯娜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条一份,证实赵先锋向侯娜娜借款10万元,齐奎为保证人。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侯娜娜于2014年4月12日向尚赵亮在中国建设银行庆城田家城支行的6217004380000987038号账户内转入10万元。3、本院对赵先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赵先锋向侯娜娜借款10万元,齐奎为保证人,并通过齐奎支付利息24000元的事实。4、本院对尚赵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侯娜娜通过尚赵亮的银行账户给赵先锋提供借款,赵先锋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侯娜娜虽然将款转入了被告尚赵亮的银行账户,但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均证实赵先锋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齐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具体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起诉之时,也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保证人齐奎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仅通过被告尚赵亮的银行账户办理了转账手续,尚赵亮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尚赵亮不承担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在还款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娜娜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至借款归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已付利息24000元),被告齐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尚赵亮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来成审 判 员  常文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