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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鸿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政和县东平镇范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范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政和县东平镇范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雷仁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兴春,男,该村民委员会综治协管员,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徐智伟,男,该村民委员会理财小组报账员,住政和县。原告福建鸿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鑫水电公司)与被告政和县东平镇范屯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平范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徐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水电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将其自来水建造工程在东平镇政府经公开招标被原告中标,双方为此于2009年8月27日签定了《范屯村自来水建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工程所需使用的材料、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中标即开始动工并按照被告所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予以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也于合同约定的2009年9月30日前将该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根据原招标施工工程及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应是人民币431509.9元,但被告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外,还差工程款人民币361509.9元未支付。开始是因为被告未及时结算、付款,后又因时任村主任黄官忠涉嫌犯罪被羁押等种种原因而被无续拖延至今致使原告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而无法按约定拿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1509.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30日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工程是实际存在的,东平范屯村委会只支付了7万元给对方,工程总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原告鸿鑫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范屯村自来水建造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中标后承建了被告的自来水工程。证据2.结算书一份。以证明:由于竣工后时任村主任已被羁押,故原告与当时的两个村民小组长、两个村民共同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431509.9元。庭审后,原告依本院要求补充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申请报告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五份、销售卡两份、福荣五金电商行销售单两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除认为验收人员不全,应由原村委会主任黄官忠签字外,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对于原告鸿鑫水电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中标通知书上的金额是227541.2元,与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一样。证据2.取款凭证、收款票据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对于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为在施工工程中出现增加附属工程等情况,所以工程款会变多,当时也有进行修整、变更,而且都是跟当时的村委沟通确认过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出现增加附属工程等情况,工程款变多,导致工程造价与中标通知书不符符合实际情况,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09年8月20日,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将位于东平镇范屯村人饮水建设工程在政和县东平镇招标公司公开招标,原告鸿鑫水电公司中标。双方为此签订了《范屯村自来水建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至2009年9月30日止,工程所需使用的材料、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施工项目和新增项目,原告鸿鑫水电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并由范屯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徐智伟,第六村民小组组长王仕章,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苏马钦及范屯村村委余钟弟签字确认工程土建工程部分结算价为200809.5元、安装工程部分为230700.4元,两项共计工程款为431509.9元。2015年6月14日徐智伟、王仕章、苏马钦、余钟弟四人在原告鸿鑫水电公司出具的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已于2010年2月4日付款7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61509.9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将人饮水建设工程发包原告鸿鑫水电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共欠原告工程款36150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鸿鑫水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鸿鑫水电公司向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鸿鑫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被告东平范屯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故本院确定其主张之日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政和县东平镇范屯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鸿鑫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150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政和县东平镇范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应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