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有茂与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宝、练兰柱及一审被告大庆市天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有茂,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宝,练兰柱,大庆市天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有茂,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法定代表人郭文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宝,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系奥维佳苑实际开发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练兰柱,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系奥维佳苑实际开发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天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程有茂因与被申请人察右中旗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宝、练兰柱及一审被告大庆市天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有茂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三名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具体理由为:1、(2014)乌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程有茂的一审诉讼请求未予提及和支持,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认定,作出错误结论。2、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关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未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二审判决显示公平。依据一审判决,程有茂所得三间门面房,每间开口宽均不足4米、分别是2.8米、3.3米、3.3米,三间总宽仅9.4米,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4间门面房每间宽为4米相差巨大。程有茂的房屋在拆迁前就是临街门面房,用于商铺的经营出租。所以,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程有茂要求每间门面房宽为4米。如今该楼盘已经建成,要求每间宽达4米已无可能,但对于被申请人肆意玩弄协议约定致程有茂今后生活经营严重受损的违约行为,应给予法律的惩罚。一审判决认定,程有茂与大庆天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既然协议合法有效,就应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对方承担每间宽不足4米的违约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回迁房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无异议。虽然高宝在该协议第六项中标注“西2号楼—5号楼4间门面每间4米”,但该表述不明确,亦不构成对上述约定回迁建筑面积232平方米的变更。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支持程有茂3间门面房的请求,且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900元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程有茂提出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回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提出的该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程有茂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有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