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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调确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永山、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永山,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龙法地调确字第188号 申请人一:江永山,男,户籍���址江西省。 申请人二: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东银龙工业城A3栋一楼、三楼、二楼B面,组织机构代码:61888511-1。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 委托代理人朱松青,男,户籍地址广东省。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江永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孙镇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9月7日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乙方(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江永山)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4224.90元; 二、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就此终结;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敬丰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江永山于2015年9月7日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镇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