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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19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6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1705公里+600米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舒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1.4㎎/d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23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人栽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日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63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1705公里+600米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舒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1.4㎎/d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2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⑴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7时许,他驾驶自己的无牌拖拉机在中路铺镇街上一个姓胡的老头的钢材店买了一根20大的螺纹钢和一根12大的螺纹钢,裁成4根四米长和2根一米长的,付了胡老头178元后,他将钢筋及扎丝、钉子等货物装上拖拉机,准备回家,其中一根12大的钢筋伸出车后20-30公分。车子上107国道后,沿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行至茅塘村地段时,他的车行驶在右侧道路中间位置,车速大约20码左右,当时天已经近黑了,他前面已经开了车灯,这时突然感觉自己身体往后挺了一下,碰的一声响,他连忙踩刹车将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看到车后30-40米远一台摩托车倒在地上,知道应该是这台摩托车撞到他的拖拉机了,他到摩托车附近去看,地上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受了伤,他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之后,救护车将伤者送去医院,他在现场等交警过来。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但他和马某某是最早到达现场的。事发当天晚上(当时天已黑)他和马某某两人一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湘潭县中路铺茅塘村出发,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准备到湘潭县中路铺街上去。他们在国道上行驶了一段路程后,他们看到前方左侧道路上停着一辆摩托车和一台拖拉机,其中一个伤者躺在道路上,头部出了很多血。拖拉机是停在湘潭往衡阳车道中间靠左一点的位置,摩托车是在拖拉机的后面,距离拖拉机有四十来米,摩托车的前轮朝衡阳方向,后轮朝湘潭方向,车子停在左侧车道的中间位置,一个伤者就躺在摩托车的前轮右侧旁边。他们就马上停了车把摩托车的大灯打开,照亮现场。当时事故才发生不久,拖拉机驾驶员正在打电话报警,不久交警来勘查了现场。并证实他与发生事故的当事人都不相识,事故现场除了两车驾驶员外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亦证实他到达现场时,事故现场没有被人移动。⑶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吻合。(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6日刘某某在他堂哥曹某家里和他一起吃晚饭,曹某招待了白酒。吃完晚饭后,刘某某要到中路铺街上去玩,他怕刘某某迷路,就尾随其后。他没有看到事发的经过,事发后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相吻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⑴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255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湘潭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对刘某某抽取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是141.4㎎∕d1。⑵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痕检字[2014]第239号痕迹检验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16日发生在107国道1705KM+600M地段的交通事故中,牌照为湘C634**的二轮摩托车正面与舒某某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车尾中部及相应的车底部碰撞接触。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长度超出车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书证⑴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6日19时24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到舒某某的报案,称在107国道1705公里+500米地段发生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交通事故,请求出警的情况。⑵湘潭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舒某某在该所办理农机驾驶证H,有效期起始日期2004年4月20日,有效期限6年,逾期未办理驾驶证换证业务的情况。⑶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⑷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⑸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情况。6、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他在自己妹夫曹某某家(中路铺镇竹冲村)吃完晚饭后大约一小时许,准备骑车回家,但曹某某要他留下来玩,他觉得没有事,便骑自己的摩托车到中路铺去玩。他骑车走前面,曹某某怕他迷路,也骑摩托车跟在他后面,车子上107国道后,便往衡阳方向行驶,当时天已经将黑了,还有点亮,在国道上行驶了几公里,他的车行驶方向是右边车道中间位置,车速大约40码,这时他看见前方10多米有一台拖拉机同向行驶,他想去躲前方拖拉机,拖拉机速度慢,刚踩下刹车准备往左转方向,他的摩托车前面就撞到拖拉机了,之后,他便失去知觉。其供述事发前在曹某某家吃晚饭时,喝了一点啤酒;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人栽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没有他人陷害栽赃,上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同向行驶的拖拉机相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