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晓婷与朱一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婷,朱一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03号原告:朱晓婷。委托代理人:潘梅、王飞飞。被告:朱一红。原告朱晓婷为与被告朱一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婷的委托代理人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婷起诉称:2013年6月和9月,被告先后组织朋友到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并报名参加原告所在单位(杭州XX旅游有限公司)的旅游团队,两次旅游团费合计362850元,被告及其妻龚某先后付款合计266100元,尚欠96750元团费未支付。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故要求原告帮忙暂时垫付拖欠的团费,承诺旅游回国后马上归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帮被告垫付了96750元旅游团费。另2013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龚某购买一张价值3800元的机票,该款一直未还给原告。被告合计欠原告垫付款100550元。因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欠款的归还期限及逾期利息。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对分期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5年1月9日,被告让龚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90550元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905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自2015年1月8日暂计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晓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在长河司法所的调解下通过调解协议约定了欠款归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2.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存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龚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朱一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晓婷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朱一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朱晓婷与朱一红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朱一红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100500元欠款给朱晓婷,如朱一红于2014年9月30日未归还朱晓婷欠款,延期期间按每月利息2000元递增。嗣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详述了双方产生欠款纠纷的具体经过并就100500元垫付款的归还再次达成协议如下:一、朱一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朱晓婷垫付款10000元,剩余90550元从2015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付至朱晓婷农行卡账号62×××13);二、如果朱一红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朱一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朱晓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朱晓婷可就未归还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晓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朱一红承担;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15年7月,朱晓婷以朱一红仅还款10000元,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剩余垫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晓婷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7月6日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次日支付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婷与被告朱一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一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朱晓婷足额返还垫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晓婷有权要求被告朱一红立即返还剩余垫付款,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原告朱晓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婷垫付款905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42元(逾期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朱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晓婷代理费损失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朱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