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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振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蒋振齐,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齐,男,苗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振齐、揭阳市汕阳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阳公司)、黄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时10分左右,黄杰驾驶粤V789××号小型轿车从特美思酒店往市内汽车总站,车辆沿马牙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区马牙路“玉浦综合市场”路口时,与步行横过马牙路的蒋振齐发生碰撞,造成蒋振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振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振齐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4.右第6、7肋骨骨折;5.头面及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至2014年10月9日,蒋振齐已用去住院费用124831.76元。另查明:1.蒋振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汕阳公司是粤V78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揭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人保揭阳分公司已为蒋振齐垫付10000元,黄杰已为蒋振齐垫付14200元及门诊费用2835.6元共17035.6元。2014年10月27日,蒋振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蒋振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443.86元,其中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汕阳公司、黄杰按6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振齐的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提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揭阳分公司、汕阳公司、黄杰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振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事故同时造成另一案件的徐光平受伤,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相同,且黄杰也陈述当时是同时碰撞到蒋振齐、徐光平,因此应按同一宗交通事故处理。人保揭阳分公司为粤V7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蒋振齐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蒋振齐的请求,对蒋振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以下各项均计至2014年10月10日):1.医疗费127667.36元,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单及交费通知书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蒋振齐住院共14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6天×100元=14600元。3.护理费18807.6元,医疗机构对蒋振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员按一人计,因蒋振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146天×1人=18807.6元。4.误工费9852.79元,蒋振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46天=9852.79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蒋振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142267.36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蒋振齐及另一案件的徐光平受伤,综合两人医疗费用的比例,认定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振齐7930元;第3-5项损失共计29160.39元,因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134337.36元,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60%计80602.42元,抵除人保揭阳分公司已为蒋振齐垫付的10000元及黄杰已为蒋振齐垫付的17035.6元,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蒋振齐53566.82元。综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振齐37090.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蒋振齐53566.82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蒋振齐请求黄杰、汕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蒋振齐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振齐人民币37090.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振齐人民币53566.82元;三、驳回蒋振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蒋振齐负担281元。人保揭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蒋振齐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汕阳汽车公司、黄杰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人保揭阳分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且蒋振齐在原审期间并无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审判令人保揭阳分公司全额赔偿蒋振齐医疗费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蒋振齐在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蒋振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462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蒋振齐的护理费按照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三)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据此,人保揭阳分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蒋振齐、汕阳公司、黄杰承担。蒋振齐答辩称:(一)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二)蒋振齐在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只是没有发票,原审关于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正确。(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汕阳公司、黄杰答辩称:(一)对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分公司全额赔偿蒋振齐的医疗费问题,蒋振齐的合法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超过保险责任,汕阳公司、黄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蒋振齐的护理费标准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原东山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蒋振齐发出《通知》,内容为“您的住院费按金47200元;已经用去124831.76元,余额0元,结欠77769.33元。请接到通知后到收费处交按金100000元。”又查明,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蒋振齐于2014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至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停止治疗离开该院,因欠医药费至今仍未办理出院手续,蒋振齐住院期间住院费按金47200元,至今日已用去168161.33元,结欠120961.33元。再查明,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9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蒋振齐截止2014年10月9日医疗费共124975.12元,因病人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无法出具医疗票据。该院并提供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9日蒋振齐的住院费用总额为124975.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黄杰驾驶粤V789××号轿车与蒋振齐发生碰撞,造成蒋振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黄杰与蒋振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蒋振齐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蒋振齐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蒋振齐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蒋振齐于2014年5月18日在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当天门诊费用为2835.6元,有两份《广东省医疗收据票据》为证,该费用由黄杰垫付;其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124975.12元,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蒋振齐主张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医疗费为124831.76元,低于上述金额,这是蒋振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并结合黄杰垫付的门诊费用2835.6元认定蒋振齐的医疗费为127667.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蒋振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或治疗本次事故损伤以外其他病情的情形,也不能具体指出哪部分属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金额,故对人保揭阳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蒋振齐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蒋振齐主张雇请了护工进行护理,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本地没有护工护理费用的指导标准,原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019元/年以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蒋振齐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及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蒋振齐并没有进行鉴定,没有鉴定费的发生,原审判决也没有涉及鉴定费的认定、处理,故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缺乏上诉对象,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人保揭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锦洪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