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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相琴与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相琴,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余相琴,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广进花园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3583-8。法定代表人王维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余相琴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梦物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家梦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相琴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但被告每天却以2小时计发原告的工资。2015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每天4小时支付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足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19750元(25元/天×790天)。被告家梦物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的用工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每月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2年多时间内均未提出工资未足额发放的问题。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到被告所服务的万盛经开区广进花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日的工作内容系负责小区的清洁卫生,每日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完成清洁工作即可。同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50元。之后,原告与另一同事一同从事广进花园小区的保洁工作。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工资750元,并且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发放了加班费,在传统节日比如春节、中秋节还发放了过节费。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列明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工资补贴、工时补贴。2014年8月、9月,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分为上半月、下半月两张。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列明:时间2小时、金额12.5元/小时,天数15天。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负责,被小区业主反映为由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原告向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4日作出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5)9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理。同日,原告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万盛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12年5月1日起,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万盛经开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5)9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万盛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被告举示的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二、被告是否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提供劳动,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较灵活,劳动者主要以小时计酬,并且报酬结算周期短,同时双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本案中,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75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以小时计酬,同时工资以月为周期发放,原告工作时间虽不固定,但并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被告虽然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制作以小时计算工资的工资表,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同原告商定更改为非全日制用工,同时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每日对原告工作时间的考核表,故被告仅是以改变工资表的形式来套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实则并未改变双方系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综上,被告辩称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2012年11月-2013年12月应补足4200元[(1050元-750元)/月×14月],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应补足7000元[(1250元-750元)/月×14月],共计1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相琴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差额工资11200元;二、驳回原告余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家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系缓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蓝世洪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