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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沙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50号罪犯朱沙,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应退赔失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3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朱沙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39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次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9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39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