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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图们市医用橡胶制品厂与任哲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图们市医用橡胶制品厂,任哲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医用橡胶制品厂。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金正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哲均,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图们市医用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医用橡胶厂)因与被申请人任哲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医用橡胶厂申请再审称:(一)证人崔某某证实她介绍任哲均来厂就是为了招商引资,医用橡胶厂与任哲均没有发生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也从未给任哲均发过工资。(二)医用橡胶厂给任哲均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至今也未填写工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任哲均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医用橡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特聘为副总经理,在工厂职工名册上进行了登记且为工厂提供了劳务,有权取得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医用橡胶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医用橡胶厂不仅与被申请人任哲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务用工协议,还特聘任哲均为副总经理;任哲均不但为医用橡胶厂进行招商引资,而且参与处理了医用橡胶厂的其他事务。虽然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填写工资金额,但在随后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可以视为是对之前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医用橡胶厂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向任哲均支付报酬,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任哲均自2012年3月起未再向医用橡胶厂提供劳务或进行招商引资的事实计算医用橡胶厂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医用橡胶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图们市医用橡胶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