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喜徕乐一期二楼科勒橱柜门市部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电脑主机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喜徕乐一期二楼科勒橱柜门市部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电脑主机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顾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