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松俤与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俤,平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俤,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后勤,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合掌街57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鸿毅,平潭县公局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悟建,平潭县公局局潭东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松俤因诉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松俤诉请撤销的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陈松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松俤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松俤的起诉。上诉人陈松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公开开庭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1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市法院已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308号行政裁定,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法官违法办案,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陈松俤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陈松俤因挠乱单位生产秩序被我局行政拘留7日,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其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2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却于2015年7月3日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既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又没有新的理由,只是捏造事实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和诬告,建议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一审裁定正确。答辩人在向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其复议权利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已经提起复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认为陈松俤同时提起五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明,故裁定不予立案。陈松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榕行终字第308号行政裁定,认为陈松俤提起的五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内容是明确的,故撤销了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指令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平潭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岚公(潭边)行罚决字(2013)0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松俤处以行政拘留7日,同时告知了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岚综实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潭县公安局对陈松俤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了上诉人陈松俤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陈松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其对原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迟至2015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裁定书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