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存富与孙万利、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存富,孙万利,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管存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双惠路99号2幢2-1-16部位。法定代理人赖梅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垒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依沙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存富与被告孙万利、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存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孙万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中通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垒刚,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存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中通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垒刚,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存富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5分左右,被告孙万利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至336省道创新电子厂路段,碰撞沿人行道行走的管年章,致管年章死亡,事发后被告孙万利驾车逃逸。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书,认定被告孙万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查,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通吉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目前,被告中通吉公司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死者管年章的近亲属,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管年章死亡的损失585175.5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通吉公司给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万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万利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不应当认定为逃逸。被告孙万利是被告中通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万利涉嫌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民事��偿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通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孙万利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被告中通吉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人民币50000元。我公司亦不认可孙万利事后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孙万利驾车逃逸成立,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需证明其对相关商业三者险免责约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否则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孙万利事发后驾车逃逸且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因此就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5分左右,被告孙万利驾驶被告中通吉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创新电子厂路段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管年章,致管年章死亡,事发后被告孙万利驾车逃逸。2015年1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年章无责任。2015年2月3日,死者管年章之兄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被告中通吉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本院遂作出(2015)泰高诉保字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事故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2015年3月16日,死者管年章之兄��存富诉至本院索赔交通事故损失。查明,事故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孙万利是被告中通吉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中通吉公司已经向死者管年章近亲属垫付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死者管年章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去世,仅有其兄管存富系本案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死者管年章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承包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拆迁后居住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人家小区6幢401室。被告孙万利交通肇事案一、二审均已审结,其驾车逃逸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被处以有期徒刑4年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常福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三份证明,管长林户户籍档案资料,泰州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万利驾驶证,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管年章身份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本院调取的孙万利交通肇事案一、二审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5年1月27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万利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年章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万利、中通吉公司对驾车逃逸情节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孙万利驾车逃逸的事实已经为交通肇事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孙万利、中通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万利事发后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由被告孙万利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中通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通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均加盖有被告中通吉公司的印章,被告中通吉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通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并提交2015年5月17日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常福社区居委会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常福社区居委会及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蔡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中通吉公司公司对管年章系失地农民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管年章是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死者的实际年龄,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通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偏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操办丧葬事宜实际需要,对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通吉认定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酌情核减。考虑到事故责任划分、死者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孙万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第1至4项损失合计58817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8175.5元,由被告中通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通吉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通吉公司还须赔偿428175.5元。被告孙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存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应将此款汇入管存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口岸支行账户,卡号62×××14);二、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存富支付赔偿款��民币428175.5元(应将此款汇入管存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口岸支行账户,卡号62×××14);三、驳回原告管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管存富5600元,应将款项一并汇入前述管存富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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