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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甲,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在卞某甲家门前,卞某丙等人与卞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卞某甲持菜刀砍伤卞某丙头部,致卞某丙左侧颞部一处创口。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卞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卞某甲与卞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卞某甲赔偿卞某丙90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卞某乙、唐某、卞某丁、卞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卞某丙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卞某甲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卞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