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于某甲,青岛第某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葛某,无业。被告:于某乙,青岛某厂退休职工。被告:于某丙,俄罗斯某学院学生。原告于某甲为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徐某于2013年9月7日去世。原告系徐某的继女,系于某丁、于某乙的姐姐。于某丁因病于2003年去世,其女儿即被告于某丙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徐某的死亡抚恤金为33270元,被告于某乙于2013年10月23日独自领取后,一直不肯分配。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配徐某遗留的抚恤金33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某乙承担。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抚恤金数额不对,应为31170元。被告虽领取了上述款项,但均用于办理徐某的丧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丙辩称,其不要本案涉及的抚恤金,放弃主张该权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于某戊与徐某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58年登记结婚,于某戊系再婚,带有1女于某甲(曾用名于某某),徐某系初婚。于某戊与徐某婚后生育子女2人,分别为女儿于某乙、儿子于某丁。于某戊于2009年9月25日死亡,徐某于2013年9月7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2、于某丁与滕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1女于某丙。于某丁于2003年2月19日死亡。3、徐某死亡后,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33270元。被告于某乙于2013年10月22日领取上述款项。被告于某丙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本案权利。4、2014年6月16日,于某甲将于某乙、于某丙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徐某与于某戊遗留的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一处;分割徐某遗留的存款4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于某乙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及徐某遗留的存款应由于某甲分得30%份额、于某乙分得50%份额、于某丙分得20%份额。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李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归被告于某乙所有,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房屋折价款108360元,支付给被告于某丙房屋折价款7224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于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于某乙负担。二、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1260元,支付给被告于某丙840元。…”。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于某乙所有,其给付于某甲折价款105000元,给付于某丙折价款6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承诺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XX)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本院调取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青XX终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于某丙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于某乙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处理款项的范围;徐某丧葬事宜支出数额的确认及剩余款项的分割问题。被告于某乙主张,1、原告起诉时只是主张抚恤金,因此数额应为31170元。2、关于徐某丧葬事宜的办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共支出43444.4元。徐某入葬的墓地是原告用于某戊的抚恤金购买的,因原告在徐某去世后曾到被告家吵闹,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担心入葬时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通知原告。2014年3月29日被告去墓地安装了护栏,但2014年5月左右去墓地时,发现护栏被砸,被告认为是原告所为。3、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救济补助。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在之前房产继承纠纷一案时被告已向法院提供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期与老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上述两个条件原告均不具备,抚恤金原则上应归与老人同住的家属,其他非同住亲属不应当分割。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交证据⑴、2013年8月23日李沧区兴城路恒泰寿衣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徐某购买寿衣、寿棺等费用共计7720元。证据⑵、2013年9月8日四方区诚信达鲜花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徐某购买骨灰盒、纸扎品等费用共计3780元。证据⑶、2013年11月8日四方区诚信达鲜花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为徐某墓地购买石狮、香炉、围栏等物品花费12360元。证据⑷、2013年9月8日青岛锅贴有限公司四流中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徐某去世当日中午、晚上宴请亲戚及帮忙人员的餐费共计4550元;2014年3月29日青岛锅贴有限公司四方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下葬当日宴请亲戚及帮忙人员餐费共计2630元;2014年3月30日青岛市李沧区鲁园新酒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下葬后第二天,又来了一些亲戚,宴请花费餐费共计1800元。上述共计8980元。证据⑸、2013年9月7日李沧区宏祥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去世当日给帮忙人员购买烟、酒花费945元;2014年3月28日青岛市李沧区英慧园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下葬当日给帮忙人员购买酒花费680元。上述共计1625元。证据⑹、2013年9月4日青岛市李沧区天海易元养老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盖章件1份,证明因医保要求每次住院不能超过20天,因此2013年9月3日被告将徐某送到养老院居住,2013年9月7日徐某突然病危通过120送到医院抢救,但养老院规定超过2天就要缴纳一个月的养老费,故缴纳了2380元。证据⑺、2013年9月8日李沧区顺通达汽车租赁行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9月8日为给徐某送葬,从家到火化场,再从火化场到文昌阁纪念堂租车花费600元;2014年3月29日李沧区顺通达汽车租赁行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下葬当天花费租车费600元。证据⑻、2013年9月7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徐某去世当日花费穿衣及搬抬费用500元。此外,被告主张的2013年9月4日徐某入住养老院时购买床垫花费980元、2013年9月8日徐某火化时用的床垫、告别化妆费160元、2013年9月7日为抢救徐某打120送医院花费280元、骨灰寄存费200元,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还主张徐某住院期间其陪护的费用18280元,其中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5日共计44天,每天9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计19天,每天12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共计31天,每天120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55天,每天140元。原告提出异议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本案应处理的款项应为33270元。2、关于徐某丧葬事宜的支出,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⑴骨灰盒及其他丧葬用品实际支出为1100元;⑵寿衣等穿戴用品支出800元;⑶2013年9月8日,宴请参加丧葬宾客花费330元;⑷2014年3月,徐某下葬,宴请参加仪式的亲戚花费300元;⑸2013年9月初,被告于某乙让徐某住养老院3天,费用为260元;⑹徐某骨灰寄存在文昌阁怀念堂6个月,费用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90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外,参加徐某葬礼和骨灰下葬用的车辆全部为宾客自有车辆,无费用产生;被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经与社保中心核实,该费用为社保统筹报销,被告无法出示单据,证明被告已经报销;其他各项花费原告均不予认可。3、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告于2009年11月为父母购置墓地,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全部出资,而徐某的骨灰就葬于该处墓地中,故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抚恤金中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能够证明,徐某死后发放的33270元款项中,含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1170、本年度取暖费1100元。其中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属于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和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处理,而取暖费系死者合法收入,属于死者所留遗产。因此,本案应处理的款项范围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人民币32170元。取暖费1100元与上述款项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徐某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的确认。虽被告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非正规的消费发票,但按地方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考虑,确实需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于某乙支出的下列费用予以确认:⑴2013年8月23日为徐某购买寿衣、寿棺等费用7720元;⑵2013年9月8日为徐某购买骨灰盒、纸扎品等费用3780元;⑶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9日,为给徐某送葬、下葬的租车费用1200元;⑷2013年9月7日徐某去世当日穿衣及搬抬费用500元;⑸2013年9月8日徐某火化时用的床垫、告别化妆费用160元。此外,对原告认可的:2013年9月8日宴请参加丧葬宾客花费的330元、2014年3月徐某下葬宴请亲戚花费的300元、2013年9月初徐某住养老院的费用260元、徐某骨灰寄存费用2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450元,因此,本案中应予分配的款项为17720元(32170元-14450元)。关于被告于某乙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提交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系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必要花费,本院均不予确认。3、关于17720元的分割问题。上述款项的主要构成为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等,是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在本院审理的(2014)李民初字第1442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已经确认被告于某乙对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在徐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较原告与徐某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被告于某丙已放弃主张本案权利,故上述17720元以原告于某甲分得30%即5316元,被告于某乙分得70%即12404元为宜。因上述款项被告于某乙已领取,故其应支付给原告5316元。4、关于原告所称其购买墓地应适当予以补偿的主张,因其自认墓地于2009年11月为父母购买,当时徐某尚在世,即使系原告出资,也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人民币531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01元,被告于某乙负担531元。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汝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