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长忠与被告丁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忠,丁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丁长忠,男,回族,1954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丁少云,男,回族,1956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丁长忠诉被告丁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少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经销水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货款11424元。1996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答应马上归还。直到2011年5月份,被告还答应在10月底前一定归还。可是至今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少云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丁少云辩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销水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拖欠货款11424元。1996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水泥款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丁少云欠原告丁长忠货款9424元,限被告丁少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