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进取与代爱国、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取,代新,代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冯进取,男,1997年10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向阳,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代新,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代爱国,男,1961年11月12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进取诉被告代爱国、代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取法定代理人冯向阳,被告代新、代爱国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取诉称:2013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代新驾驶豫CLT6**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以后,经过医院治疗,花费上万元的医疗费用,并且落下终身残疾。被告代新驾驶豫CLT6**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代爱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我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新、代爱国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4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成都那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5分左右,被告代新驾驶豫CLT6**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冯进取相撞,造成原告冯进取受伤,豫CLT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进取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锁骨骨折;3、左外踝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冯进取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246.65元(该费用由被告代新垫付),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休息7个月;2、门诊治疗三个月;3、半年后行钛板取出术。2015年6月2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进取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进取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进取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冯进取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96.41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代新驾驶的豫CLT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爱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有限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进取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爱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代爱国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代新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新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冯进取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43.06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3、营养费3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每天1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核算为5162.84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共计20085.9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进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2.8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62.8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2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4523.06元,根据被告代新的过错程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进取剩余损失3618.45元。对于被告代新垫付的10246元,可在原告冯进取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代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进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62.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进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冯进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冯进取负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代新负担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