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学富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富,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阳城县凤城,身份证号码:×××051x。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少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家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张学富因与上诉人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张学富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加班费和补偿金61831.3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5608.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940.31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7109.52元;5、2014年终奖2700元;6、2014年度年休假相应部分的金额1269元;7、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565.55元;8、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探亲和路程假的工资2186.25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203210.59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张学富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859.47元;二、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张学富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19.24元;三、驳回张学富其它的仲裁申请。张学富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的加班费和补偿金61831.3元;2、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5608.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0940.31元;4、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7109.52元;5、2014年度其在职期间所应得年终奖相应部分的金额2700元;6、2014年度其在职期间所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相应部分的金额1269元;7、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其所应得的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565.55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201024.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富支付加班费4335.55元;二、被告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富支付应休而未休年假所得报酬519.24元;三、被告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富支付经济赔偿金10484.8元;四、被告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学富支付应得年终奖2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学富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学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为:本人于2013年1月2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职务是司机,月工资情况是试用期2000元,2013年3月2200元,2013年4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2250元,2014年2月份以后月工资是2300元(加工龄工资50元)。2013年7月18日,本人曾收到两份空白合同,用人单位未盖章也未签名,也没有所谓的“管理制度”,我在上面签上名字和日期后,用人单位又全部收回去,至今未再交还本应属于我所掌握的那份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我作为一名劳动者,手里没有拿到劳动合同。2014年9月14日晩8点左右,在惠阳秋长将军路红绿灯路口,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我开车拉了5个本厂里的车间工人去阳江101工地施工,2014年9月22日上班后,车队长甘德平叫我到二楼会议室谈话,说我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太多,不适合再开车,让我去找办公室黄姐另外安排工作,黄姐本计划安排我去仓库,但厂里高层主管之间未沟通协商好,我去仓库之事也未能得到落实。2014年9月23日,黄姐说此事她已管不了了,叫我去找厂长,因此事发展到现在已变成老板家里人的家事了。2014年9月28日上午,厂长委托杨宇同我在二楼会议室协商,叫我写辞职书,并可以补我两个月工资,我拒绝了。2014年9月28日下午,办公室文员打电话叫我去办公室签收开除通知书,当天离厂。原告不服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504号的仲裁决书的内容。请求判决:1、克扣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的加班费和补偿金61831.3元;2、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5608.6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0940.31元;4、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7109.52元;5、2014年度在职期间所应得年终奖相应部分的金额2700元;6、2014年度在职期间所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相应部分的金额1269元;7、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所应得的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565.55元,以上各项请求合计201024.34元。上诉人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为: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4335.35元和未休年假所得报酬519.24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年终奖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张学富入职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任职司机。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学富的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无试用期,按标准工时工作,即每日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安排加班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即延长工作时间按150%计付报酬,休息日按200%计付报酬,法定节假日按300%计付报酬。张学富不认可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提出如下观点:其在职期限内在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签名,后上交给公司,直到离职,也未见劳动合同。其离职后,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信访,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张学富信访反映的问题向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是:因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未及时发放个别员工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指令如下:限期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发给员工。该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约定,员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这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5天相矛盾。其中汽车使用管理规定第4条约定:车辆外出后,不得接私活,挣外快,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其中“薪资、福利”第6点约定:由公司根据制度进行考核,确认年终奖金。在张学富入职的第一个年终,领取了年终奖3240元。原审法院向该公司发函询问,张学富入职的第一个年终实得年终奖的依据是什么?2014年年终,公司是否发放年终奖?其它职员实得年终奖的计算方法是什么?该公司回复称:张学富第一年得年终奖3240元的计算方法是:张学富按后勤部3600元/年的标准领取年终奖,但其请事假达14天,按90%发放即3240元。2014年,该公司有发放年终奖。每一个职员实得年终奖的标准不一致,由公司一年的收入而定,工作满一年的职员按考核计算发放,未满一年或被开除等情况离职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2013年8月5日,该公司向全公司发布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因张学富同志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上班时间私自开公司车辆做私活,该员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予以警告并罚款300元,望各员工引以为戒。2014年9月28日,该公司开除张学富,向其送达了开除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因您在我厂司机岗位期间,事故频发,且多次违反我厂对司机岗位的管理条例,公车私用,浪费燃油,不服从公司管理,使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上级,领导多次沟通教育后,仍无改正,现依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开除。根据该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学富在职期间,发生4起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均由张学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双方结清了2014年9月份的工资、加班费、高温费以及社保等费用共计3063.53元。当日,张学富离职。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离职前12个月),张学富每月实得工资按时间顺序依次是2629.74元、2306.66元,2998.96元、2587.9元、2432.37元、2529.73元、2551.36元、2837.9元、2335.02元,2053元、3128.44元,3063.53元,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1.2元。发放给张学富的工资含加班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共计12733元。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张学富称其入职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时,签订了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交给公司后一直未发放,经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后,其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印证了张学富的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但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给劳动者不是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定事由,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的问题是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而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学富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两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及应休而未休年假工资问题,鉴于双方对于加班登记表均无争议,以此作为根据,统计张学富的加班时间,经核算,张学富在职期间延长工作的时间总和为389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40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38个小时,但双方在每周工作日的问题上产生争议,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管理制度》自相矛盾,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日为准,即每周工作5天。因上诉人在2013年7月请假6天,被上诉人在其当月工资中扣减519.24元,即平均每天86.54元,按照8小时/天工时制,扣减工资为10.82元/小时。由此,以10.82元/小时为基数计算张学富的加班工资,总额为17068.55元(389×10.82×1.5+440×10.82×2+38×10.82×3),由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12733元,扣减此款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仍应向张学富发放加班工资4335.55元。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张学富自入职至2014年1月21日,工作已满一年,至2014年9月28日,其可休带薪假折合成3天(250天/365天×5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而未休年假的报酬,本案中,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未安排张学富休年休假,其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的报酬,扣减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的工资部分,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向张学富支付应休而未休年假所得报酬为519.24元(3天×86.54元/天×200%)。关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开除张学富,理由为张学富驾驶车辆交通事故频发及公车私用,在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中,双方虽约定公车不得私用,但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在2013年8月5日对张学富公车私用的行为在全公司予以通报,并罚款300元,已作处理。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张学富同一行为重复处理,且加重处理,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经核算。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张学富支付经济赔偿金10484.8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在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中,向职员明确声明发放年终奖,张学富在入职的第一个年终实得年终奖为3240元。在第二个年终前被开除。由于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学富应当按比例得年终奖,张学富在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属后勤部门,该部门2013年按3600元的标准发放年终奖,但惠州市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并未说明2014年后勤部门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扣除张学富未完成的工作期限,经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张学富2014年的年终奖奖金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张学富主张其2014年在职期间所应得年终奖金额为2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