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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769号原告沈建国。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国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共计31580元(苏H×××××号车辆维修费600元,沪A×××××号车辆维修费29980元及评估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苏H×××××号维修费600元没有异议。对三者车辆沪A×××××号,鉴定报告中配件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项目一致,但配件价格明显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沪A×××××号车辆实际修理单位与维修费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故对该车维修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彬于2014年7月12日将其车号为苏H×××××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附加不计免赔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8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4月1日,苏H×××××号轿车所有人变更为沈建国,车牌号变更为苏H×××××号。2015年4月2日,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王彬”变更为“沈建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4月18日18时35分,沈建国驾驶该车在启东市惠萍镇张建忠海鲜收购部路段倒车时,与王彐峰停于该处的沪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建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彐峰无责任。出险后,平安保险公司对沪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11550元。王彐峰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项目的认定,但认为其对配件价格核定过低,遂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平安保险公司确认损坏的配件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4月28日该中心作出价格认证书,结论为配件材料费、工时费合计29980元。为此王彐峰花去鉴定费1000元。嗣后,王彐峰将沪A×××××号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29980元。2015年5月18日,沈建国向王彐峰支付赔偿款30980元,其中维修费29980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沈建国还为修复苏H×××××号车辆花去维修费600元。因与平安保险公司未就保险金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沈建国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平安保险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就配件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车损公估定损报告,认定沪A×××××号车辆修复费用为16024元。为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车损公估定损报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沈建国与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因沈建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苏H×××××号保险车辆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沈建国主张的修理费6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100元,该500元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车损险理赔范围。对于沪A×××××号车辆损失,沈建国已经向王彐峰支付赔偿款,应属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至于沪A×××××号车辆具体损失金额,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系王彐峰单方委托,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重新鉴定机构,其结论效力优于王彐峰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故本案三者车辆损失应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定损报告结论(16024元)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鉴定费1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国理赔款1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95元(沈建国已预交),由沈建国负担175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0元。鉴定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