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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湖北东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广东展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X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X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X,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川,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展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X坚。上诉人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展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国X公司(出租人)与东X公司(承租人)、展X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4)中小租字第ZHDB05B-DXSP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约定:东X公司将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载明的租赁物转让给国X公司,并随即回租使用,租期为3个自然年,起租日为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本金与转让价款一致,即3000万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付36次;东X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国X公司有权按约定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的,国X公司有权加速到期并要求东X公司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赁本金、违约金等;展X公司对东X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国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国X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显示,前述融资租赁业务于2014年7月2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同日,东X公司向国X公司出具《资产所有权证明书》,确认并同意国X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所载租赁物享有完整且独立的所有权。东X公司向国X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确认收到国X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向东X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且该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能完全满足东X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展X公司向国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东X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未到期的全部租赁本金、提前终止损失金、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赔偿款、国X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缴保险费、名义价款及约定由东X公司负责支付或承担的全部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展X公司向国X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经审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请国X公司将30000000元转让价款付至东X公司账户。同日,国X公司通过电汇转账的方式向东X公司支付了设备购置款3000万元。国X公司主张,东X公司自2014年7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0月25日,东X公司已连续欠付租金4期计3805867.96元,展X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国X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3日,向东X公司、展X公司邮寄《催收函》、《代偿通知书》,要求东X公司、展X公司清偿拖欠租金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国X公司与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X公司委托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东X公司、展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参与民事一、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合同项下律师费由前期办案费和风险费用构成,其中前期办案费为170000元。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向国X公司出具2张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不可撤销担保函》、《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资产所有权证明书》、《付款通知书》、电汇凭证、租金支付表、租金明细表、催收函、代偿通知书、快递单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国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X公司向国X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805867.96元、未到期租赁本金26181475元、逾期违约金96629.7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此后违约金以380586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款项截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30083972.72元;2、东X公司赔偿国X公司律师费损失170000元;3、展X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东X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X公司、展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国X公司与东X公司、展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X公司辩称合同项下2300万元融资款由展X公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国X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国X公司主张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仍未付清到期应付未付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赁本金、违约金、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东X公司连续拖欠4期租金未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国X公司主张东X公司拖欠3805867.96元到期租金未付,东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国X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租金为26181475元,与租金计算表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X公司、展X公司主张应当从国X公司主张的租金中扣除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X公司要求东X公司、展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805867.96元、未到期租金26181475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X公司要求东X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标准并未过高且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东X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国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并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东X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展X公司的保证责任。展X公司向国X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展X公司均应依法就东X公司前述债务向国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805867.96元、未到期租金2618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为96629.75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805867.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三、广东展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国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70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国X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受理费96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X公司、展X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东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2、改判租金中的增值税555449.99元由国X公司承担;3、国X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国X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但是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国X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东X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东X公司无法承担。东X公司希望法庭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二、原审判决租金中的增值税由东X公司承担不合法。虽然同样合同中有约定该笔税款由承租人即东X公司承担,但是东X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而《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主体应当是货物销售的转让方,故本案在融资租赁环节征收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均应当是国X公司,而非东X公司。因税收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东X公司与国X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东X公司希望租金中剔除增值税。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本案做出公正裁决,维护东X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东X公司口头补充称:一、展X公司没有到庭,但是在和国X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时,他们已经向国X公司交了250万元的担保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关系到东X公司和展X公司的利益。二、本案在今年7月底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展X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希望法院能将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国X公司答辩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东X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为融资租赁,并非借贷,因此借贷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参照借贷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息不超过24%的,债务人也应支付。再者,国X公司的实际损失中,仅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就达211777元,远远高于已经主张的违约金。因此东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业务自2013年8月1日起即改征增值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为含税租金,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在内的全部税费均由东X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国X公司的起诉状、证据五和证据六,已付租金和逾期租金中包含增值税,但未到期租金中,国X公司只主张了租赁本金,没有主张租赁利息和未到期租金对应的税费。因此,东X公司主张增值税应由国X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东X的上诉请求。针对东X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回应如下:一、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国X公司的操作惯例,只要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相关的保证金会自动抵扣。由于东X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问题,所以开庭前代理人并未就该事实与当事人进行核实。二、关于涉及刑事案件并应中止审理的问题,该问题国X公司已在一审开庭及代理词中做出了详细回应,以一审庭审意见及代理意见为准。原审被告展X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X公司与国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东X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东X公司上诉主张展X公司已支付250万元的保证金,应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展X公司未提起上诉主张上述事实,国X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至于东X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债务承担协议以及收据与东X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东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折算后年利率为18%并不过高,东X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比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X公司主张租金扣除增值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约定无论出租人是否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均由承租人承担包括增值税在内的相关税费,故东X公司应将增值税款随到期应付租金一并支付国X公司,至于未到期租金,国X公司并未主张增值税,故原审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X公司主张展X公司构成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东X公司主张的展X公司构成合同诈骗仅与东X公司和案外人湖北好兄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展X公司之间的合同有关,与本案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不需要以另一合同的处理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无需中止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X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4.5元,由湖北东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