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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永清、潘纪清与王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纪清。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明。上诉人潘永清、潘纪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25分许,王顺明驾驶牌号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眭某某(怀抱其孙)沿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嘉松中路西约30米处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适遇唐凤娟在该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王顺明在超越唐凤娟时因违法载人致使眭某某和唐凤娟相撞,造成唐凤娟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顺明受伤以及王顺明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8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顺明的行为是致使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王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凤娟和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唐凤娟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死亡,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2.60元。王顺明于2015年1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顺明已支付潘永清、潘纪清现金20,000元。2015年1月,潘永清、潘纪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顺明赔偿死亡赔偿金482,361元、丧葬费30,216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永清、潘纪清系唐凤娟之子。唐凤娟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先于其去世。唐凤娟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审理中,潘永清、潘纪清称诉请中医疗费金额余款因医院费用未付清,无法提供证据,如法院不认可,要求保留其诉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王顺明应按全部责任赔偿潘永清、潘纪清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潘永清、潘纪清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已有证据,确认为1,422.60元;2、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顺明已由本案纠纷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应否在民事纠纷中予以支持,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家属误工费,因该项目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该项目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5、丧葬费,潘永清、潘纪清主张适当,予以支持;6、餐饮费,潘永清、潘纪清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潘永清、潘纪清未提供相应证据,酌定5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2,138.60元,因王顺明曾垫付20,000元,故王顺明还应赔偿潘永清、潘纪清12,138.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顺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永清、潘纪清12,138.60元;二、驳回潘永清、潘纪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永清、潘纪清均不服原判,上诉称,两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失去亲人,而原审判决却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本案��偿范围之外。虽然肇事司机得到了刑事处罚,但受害者家属得不到民事赔偿,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顺明赔偿死亡赔偿金482,361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上诉人王顺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顺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本案事故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两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两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因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两上诉人要求赔偿餐饮费,并无法律依���,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因两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90元,应由上诉人潘永清、潘纪清共同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