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七佳建筑服务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七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池工业园5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7025-5。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原、王伟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3-1至13-7,组织机构代码74531772-3。代表人张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魁,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四川七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虹村外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26617-1。法定代表人李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魁,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拉法基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下称中兴西南分公司)、四川七佳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七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王伟婷,被告中兴西南分公司、七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拉法基公司与中兴西南分公司、七佳公司签订《保温地坪轻质砼供应合同》,约定拉法基公司向中兴西南分公司出售室内地坪轻质砼材料,拉法基公司材料应价款为每供完一栋楼结一次,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供完号楼材料款项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15%,余款5%在(华润)物业公司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1日)。合同签订后,拉法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向中兴西南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586600.19元的轻质砼,但七佳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了第一次货款后,就一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拉法基公司货款786600.19元。拉法基公司与中兴西南分公司、七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拉法基公司材料款项由中兴西南分公司委托七佳公司代理支付,若七佳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拉法基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兴西南分公司收取货款。故拉法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86600.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55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以526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判令七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中兴西南分公司、七佳公司共同承担。中兴西南分公司辩称,七佳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7月6日欠拉法基公司50万元,但是由于拉法基公司管理人员更换及其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才导致七佳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因此中兴西南分公司与七佳公司均不应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底至2015年初,七佳公司一直通知拉法基公司前来办理结算,但拉法基公司没有来结算才导致货款一直未支付,这是拉法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拉法基公司供货是在夜间进行,且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由其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未付的货款中扣除。七佳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兴西南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需方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甲方、需方)与拉法基公司(乙方、供方)、七佳公司(丙方)签订《保温地坪轻质砼供应合同》,约定拉法基公司向华润二十四城二期D地块(13#-15#)楼、商业及车库供应轻质砼材料;按楼层室内全轻砼实际施工的面积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31.50元;供方材料款项同意由需方委托七佳公司进行代理支付,如委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供方有权直接向需方收取货款;供应方材料应价款为每供完一栋楼结一次的形式,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供完号楼材料款项的80%,以此类推;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以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15%,余款5%待(华润)物业公司综合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内无息付清全部尾款(最迟在2014年6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月21日,拉法基公司、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对拉法基公司供应的全轻砼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工作量为33668.2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060550.19元。2014年1月27日,七佳公司向拉法基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7月6日,拉法基公司、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对拉法基公司供应的全轻砼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工作量为50368.2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586600.19元。庭审中,七佳公司、中兴西南分公司举示了照片四张,拟证明拉法基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拉法基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其在何时、何地拍摄,且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拉法基公司供应的,因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系中兴西南分公司下设项目部。以上事实有《保温地坪轻质砼供应合同》、《工程量结算方单》两张、中国银行收款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与拉法基公司、七佳公司签订《保温地坪轻质砼供应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拉法基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全轻砼的合同义务,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七佳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机构或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在本案中中兴建设重庆建设厂项目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兴西南分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应付款的金额问题,拉法基公司与项目部双方确认总计供货金额为1586600.19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七佳公司代为支付了80万元,尚余786600.19元未付,故对于拉法基公司要求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货款786600.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兴西南分公司、七佳公司关于拉法基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工期延误需要抵扣货款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中兴西南分公司需就拉法基公司的瑕疵供货行为追究其相应责任,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本案应付款的付款时间问题,合同对于货款的分期支付已经明确约定,但确定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鉴于实际生活中无2014年6月31日这一日期,且拉法基公司与项目部最终确认总计供应量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故本院认为最迟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7月6日。现项目部及七佳公司未在2014年7月6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拉法基公司要求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055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以526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的请求,系在其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内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付款义务主体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由需方即项目部委托七佳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七佳公司与项目部实际为委托关系,七佳公司仅作为受托人,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不支付货款,在拉法基公司明知两者委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拉法基公司仅能依据合同确定的供需关系,要求需方即项目部支付货款,而不能要求受托人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拉法基公司要求七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6600.19元;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6055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以526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三、驳回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法基(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