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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德明、任灿仙与刘树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明,任灿仙,刘树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郑德明,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任灿仙,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立,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郑德明、任灿仙与被告刘树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树立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明、任灿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明、任灿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补充条款》,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价款为83万元(被告净到手价),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现上述房屋已可以过户,原告也符合相关过户条件,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不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刘树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郑德明(乙方、买受方)与被告刘树立(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83万元;双方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定金至5万元;交房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73万元;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2013年2���8日前,甲方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已知晓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转租,该房屋总价83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该房价包含甲方已经支付的有线初装费、清洁垃圾费、(交房前)物业管理费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在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二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陈某某(丙方、见证方)签订《补充条款》一份,条款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为甲方的家庭财产,故甲方签订本补充合同即视为承诺该房产的相关权利人知晓并同意转让,该房产没有产权纠纷及其他权利瑕疵,如交易后甲方发生家庭财产纠纷,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甲方及该房产��相关权利人应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全力配合无条件提供所需一切有效合法资料,如遗失未交付,甲方承诺应及时补办并不得影响交易过户的顺利进行(如新凯家园房产办理过户时视当时情况需另行签订符合当时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保证乙方顺利拿到房产证,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过户,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办理产证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有权更改新凯家园房产受益人名字。条款第五条约定,该房产于2014年6月30日可办理过户手续时限起(甲方可办理产证时限:以开发商大产证及动迁协议满三年或房产证登记日满三年时限为准)30日内甲方应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履行过户责任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另行支付乙方违约金每日5,000元,直到完成过户责任止,若甲方逾期30天仍未履行过户责任,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约定,甲方违约:甲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未将新凯家园房产过户给乙方的,则应赔偿乙方购房本金、装修费(装修费无需票据及评估,每平方米装修标准为2,500元)、房屋本金及装修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及其他损失合计为166万元和中介服务费等损失。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因政策原因不能马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郑德明名下,故在等待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如本人发生任何意外导致不能亲自履行完成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本人承诺:在可以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本人及该房屋的任何相关权利人无条件配合完成把该房屋过户到原告郑���明名下,若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人及该房屋的任何相关权利人无条件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争议,原告郑德明可以向该房屋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同意法院判决执行把房屋直接无条件过户给原告郑德明,本人及该房屋的任何相关权利人无异议。同日,原告郑德明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2013年2月7日,原告郑德明支付被告定金73万元,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同日,被告(出售方)与原告郑德明、任灿仙(购买方)及案外人陈某某(见证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并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一套,作为交房的依据。交房后,原告即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费用。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审理中,二原告确认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尾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交接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发票、结婚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于被告名下,自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现三年期限已满,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过户税费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于过户当日将剩余房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德明、任灿仙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郑德明、任灿仙名下(过户相关税费由原告郑德明、任灿仙承担);二、原告郑德明、任灿仙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完成之日支付被告刘树立剩余房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树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