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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执信布行、株洲市荷塘区强盛辅料行与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执信布行,株洲市荷塘区强盛辅料行,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执信布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瞿洪强。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强盛辅料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经营者瞿洪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晗,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住所地株洲市。经营者阮红珍。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执信布行(以下简称执信布行)、株洲市荷塘区强盛辅料行(强盛辅料行)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风雨渡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执信布行、强盛辅料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秦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雨渡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因两原告的经营者均为瞿洪强,被告能从瞿洪强处同时购买到布匹和辅料,因此被告长期在原告处提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布匹买卖进行结算,经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956元,约定如有争议,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同时,原告与被告就辅料买卖进行结算,经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8933元,约定如有争议,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结算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968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营业执照、瞿洪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货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风雨渡服装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布匹和辅料的经营,因两原告的经营者均为瞿洪强,被告从瞿洪强处同时购买到布匹和辅料,因此被告从2012年起就在原告处提货,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布匹买卖进行结算,经对帐被告仍欠原告布匹货款87956元,约定如有争议,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同时,原告与被告就辅料买卖进行结算,经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辅料货款108933元,约定如有争议,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一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发生商品买卖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889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经营者阮红珍,身份证号:430523198304258018)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688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风雨渡服装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