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水范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范,刘启宏,倪教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水范,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461934,一般代理。被告刘启宏,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倪教军,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山东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0665226,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水范诉被告刘启宏、倪教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范委托代理人邵桂林、被告刘启宏和被告倪教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倪教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范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508米处,将顺行在前因路面结冰摔倒在地的原告李水范及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李水范受伤、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水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水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4527.219元,包括医疗费29233.57元、误工费25699.26元(80.06元/天*321天)、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1288.46元(80.06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损1921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启宏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愿意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除;我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623.6元,请求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倪教军辩称,我系该车的驾驶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启宏,我与被告刘启宏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其误工天数评定过高,应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定为120天,对于护理日120天评定过高,其病情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出院后继续由他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60天;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未加盖公章,且没有相关企业法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内容形式过于简单,同时应提供其银行流水。未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形成雇佣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费用应以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赔偿;对于车损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则上不予承担,若法院酌情认定,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赔偿;对于病历复印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公里+508米处,将顺行在前因路面结冰摔倒在地的原告李水范及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李水范受伤、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水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启宏,被告倪教军系被告刘启宏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原告李水范受伤后在临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9233.57元;原告李水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为农村户口,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临沂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李水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李水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92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和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水范日工资收入113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地区存在持续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误工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过低,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0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需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水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33.57元、误工费24018元(300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921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78846.97元。另,关于被告刘启宏主张的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停车费1100元和施救费623.6元,有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李水范住院期间,被告刘启宏为原告李水范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原告李水范与被告刘启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启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于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水范22000元(该款从被告刘启宏缴纳的35000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水范承担,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倪教军所驾驶的鲁13/159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水范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296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6524.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921元】。二、驳回原告李水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水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云附注: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以将赔偿款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563号”,账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