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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Y233线胡疃路口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常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9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沿Y233线胡疃路口路段行驶时,车辆驶出道路外撞到道路东侧居民赵某家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被公安人员查获。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常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收条、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常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