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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桂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李桂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864号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薛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莲,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李桂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到原告承建的金堂县职业高级中学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属于临时性杂工,非技术工种。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其实际出勤每天100-110元计付非月薪工资。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粉刷内墙时不慎摔伤。2015年5月6日,被告申请仲裁,称其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14)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3439元的标准计付被告的各项工伤补偿,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2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200元;2、原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2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8日的伤残津贴8145元、按此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被告李桂莲辩称,双方在工伤赔偿的工资标准上存在争议,被告领取的月工资达到了4000元,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在仲裁时拒绝出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按被告实际出勤天数给付。同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金堂县职业高级中学工地内粉刷墙壁时不慎摔伤,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完全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大概5000元等。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原告另行支付被告2000元。2015年1月2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后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兴旺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和全休期护理费9600元、伤残鉴定费2237元;2、兴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3、兴旺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并以3000元为基数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截止庭审未付的2015年3月19日—6月19日的三个月伤残津贴。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旺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9237元、该司自2015年6月1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000元直至达到法定终止条件(原告支付的伤残津贴标准应当随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调整而及时调整),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和伤残津贴支付的截止期限各持己见,但对裁决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237元以及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病历、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因双方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标准和伤残津贴支付的截止期限存在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237元以及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工资发放凭证的义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属于举证不能,其主张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20元/月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应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4000元予以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月×21月=84000元。因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无异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月×10月=40000元。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8日的伤残津贴为4000元/月×75%×3月=9000元。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的工伤待遇中扣减,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492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起的伤残津贴,由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完退休手续止,但该标准应当随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而及时调整。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桂莲工伤待遇共计149237元。二、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5年6月19日起每月向被告李桂莲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止。该伤残津贴的金额应当随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而及时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东升兴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