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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许小民强奸罪、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小民,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现住屯留县。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民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许小民将被害人耿某骗至壶关县龙泉镇北寺山附近一坟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耿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50元。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提取的卫生纸、被害人的丝袜等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民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并劫取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小民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许小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许小民将被害人耿某骗至壶关县龙泉镇北寺山附近一坟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耿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5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小民于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许小民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发现场提取卫生纸。2、被害人提供案发时所穿内裤、丝袜。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小民基本情况。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许小民于2015年4月8日在长治市城区被当场抓获。5、妇科检查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经检查处女膜陈旧性破裂、会阴正中擦伤。6、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小民于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7、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人许小民上诉,维持原判。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小民于2011年6月11日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刑满释放。9、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许小民对被害人耿某实施强奸、抢劫的犯罪经过。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许小民对被害人耿某实施强奸、抢劫的犯罪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互相吻合。11、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耿某的丝袜及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所取之处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被告人许小民所留。在送检的被害人耿某的阴擦棉签及耿某的内裤上所取之处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耿某所留。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卫生纸一团;在第二中心现场发现一紫红色女士挎包,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挎包内手机及现金后将挎包扔在中石化加油站围墙内。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0日20时38分,壶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害人耿某身上所穿内裤和丝袜进行提取。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耿某辨认出被告人许小民就是对其实施强奸、抢劫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民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并抢劫其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小民于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小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小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红芳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