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东奥斯玛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宇时代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奥斯玛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宇时代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奥斯玛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工业村321国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116430-6。法定代表人:李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星宇时代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新一代国际公寓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7030352-6。法定代表人:周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广东奥斯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宇时代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斯玛公司与星宇时代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L091108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主要约定: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购买1台UG-1000-CO-1.0型客梯、1台THJ30**/0.5-JXW型货梯及2台THJ20**/0.5-JXW型货梯,含税价共计人民币453000元(其中客梯单价为1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价格包含了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办证费,不含土建配合费;合同签订后,星宇时代公司须向奥斯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生产保证金;货到工地7天内,星宇时代公司须向奥斯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交付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合格证之日,星宇时代公司须向奥斯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到期七天内,星宇时代公司须向奥斯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新德家园;货到工地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其中两台货梯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在星宇时代公司合理正常使用、保管的条件下,自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为产品质保期;奥斯玛公司必须按《维修服务承诺》实施免费维修保养,星宇时代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半年平均电梯的月故障停机不超过4次,下半年平均每台电梯的月故障停机不超过3次(人为故障除外),每超过1次,扣减质保金2‰,直到扣完为止;奥斯玛公司在保修期结束前办理电梯的年检,年检合格后,电梯保修才结束,否则质保金不予退还。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星宇时代公司不履行合同,则视为星宇时代公司违约。奥斯玛公司有权向星宇时代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并赔偿损失。”第7.3条约定:“由于奥斯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星宇时代公司损失,由奥斯玛公司负责赔偿。奥斯玛公司违反本合同,星宇时代公司有权向奥斯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30%计算)。”第7.4条约定:“由于奥斯玛公司未按第五条(工期)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延迟一天需向星宇时代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10天,否则视为奥斯玛公司违约。星宇时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奥斯玛公司赔偿星宇时代公司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星宇时代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和2009年12月11日向奥斯玛公司支付了90600元和181200元。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梯安装后于2010年5月14日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从2010年8月开始,星宇时代公司多次请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工公司)对涉案货梯进行维修、保养。广工公司是为星宇时代公司的平湖分公司提供维保服务的公司。2010年9月14日,星宇时代公司发函给奥斯玛公司,主要内容如下:一、要求奥斯玛公司按约定提供涉案的3台货梯的合格证;二、上述3台货梯近半个月常出现故障,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报修后无人处理,星宇时代公司要求奥斯玛公司按约定对3台货梯进行维修、保养,否则星宇时代公司将从未付的电梯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维修费用。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奥斯玛公司为星宇时代公司所购买的3台货梯免费整改对重系统和增加安全钳,确保3台货梯正常安全使用,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奥斯玛公司同意星宇时代公司取消订购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客梯,且星宇时代公司不承担因取消订购而引发的各种费用,星宇时代公司已支付给奥斯玛公司的60%的客梯价款79800元不再退还给星宇时代公司,用于补偿奥斯玛公司的经济损失,星宇时代公司无须再向奥斯玛公司支付客梯的任何其他费用;奥斯玛公司同意仍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额453000元开具发票,星宇时代公司无须再退还奥斯玛公司已开具的发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12月16日,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支付了80000元。2011年3月30日,星宇时代公司发函给奥斯玛公司,称涉案货梯的维保售后服务存在如下问题:一、检修不及时,每次发生故障维修都有拖延,未及时检修;二、电梯自验收之日起,没有进行过一次正规保养,其中2台货梯一直带故障运行,到发函时为止尚未进行修复,星宇时代公司已多次打电话及发邮件报修,但奥斯玛公司并没有进行有效维修;星宇时代公司将于2011年4月5日对涉案货梯进行年检申报,星宇时代公司要求奥斯玛公司在2011年4月2日前对涉案货梯进行检修及保养。2011年5月14日,涉案货梯通过年检,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其中1台货梯的维保单位为深圳市永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电梯公司),另2台货梯的维保单位为深圳市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电梯公司)。2011年12月13日,广工公司发函给星宇时代公司,称其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应星宇时代公司要求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结合星宇时代公司的电梯各相关部件磨损情况,广工公司要求在与星宇时代公司续签平湖店电梯保养合同时将维保费提高至600元和730元。此后,星宇时代公司的平湖分公司与广工公司续签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的维保费提高至每月每台6**元和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星宇时代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多次通过电话、QQ等方式要求奥斯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但奥斯玛公司未能在涉案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星宇时代公司只能临时找广工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并在奥斯玛公司不履行年检义务的情况下才委托永达电梯公司和顺能电梯公司办理年检手续。奥斯玛公司主张,其在产品质保期内曾对涉案货梯进行维修、保养,但其在2010年9月15日派人到现场,发现涉案货梯运转正常,并了解到星宇时代公司已经另外聘请了其他的电梯公司,故其未再派人去星宇时代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奥斯玛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二、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支付违约金135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宇时代公司承担。星宇时代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奥斯玛公司支付星宇时代公司违约金96000元;二、奥斯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奥斯玛公司、星宇时代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依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为产品质保期,奥斯玛公司在该期间负有对涉案货梯进行维修、定期保养、办理年检的义务。奥斯玛公司承认其在2010年9月15日之后未再派人去星宇时代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其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其履行了维保义务,且涉案货梯的年检实际也不是奥斯玛公司负责办理,因此奥斯玛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奥斯玛公司辩称星宇时代公司聘请其他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的行为应视为星宇时代公司放弃了合同权利。该院认为,从星宇时代公司几次发给奥斯玛公司的函件以及《补充协议》来看,星宇时代公司一直在敦促奥斯玛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奥斯玛公司的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奥斯玛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奥斯玛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产品质保期内的维保义务,星宇时代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48000元,奥斯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从涉案合同第7.3条和第7.4条的内容来看,第7.3条是就产品质量问题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货梯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从总价款中扣除48000元质保金足以弥补星宇时代公司因奥斯玛公司违反维保义务而受到的损失,故对星宇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奥斯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星宇时代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奥斯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星宇时代公司负担。上诉人奥斯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本案一审于2013年6月1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粤海法庭开庭审理,奥斯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星宇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一年零四个多月原审法院才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奥斯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一)涉案3台电梯,星宇时代公司在2010年开始,委托了广工公司维修、保养。有星宇时代公司一审举证的号码为00693236的发票及编号为N00096102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为证。(二)在2010年8月前,星宇时代公司对奥斯玛公司为其3台电梯维修、保养无提出过任何意见。(三)星宇时代公司已经委托广工公司维保后,于2010年9月14日才发函给奥斯玛公司,奥斯玛公司依约派人去维保,经检查3台电梯运行正常,不存在故障。故此,足以证明星宇时代公司发函的内容不真实,后经了解获知星宇时代公司已经委托了广工公司对其3台电梯进行维保,其发函目的是故意不支付奥斯玛公司的电梯贷款。奥斯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三、判令星宇时代公司向奥斯玛公司支付违约金l35900元;四、判令星宇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星宇时代公司答辩称:一、星宇时代公司提交的号码为00693236的发票,其证明内容为广工公司在星宇时代公司平湖商城电梯维保2010年8月-2011年1月份的维保费为5280元,该笔费用花在平湖商城电梯维保上,奥斯玛公司却误以为是其应履行维保义务前海店电梯上;此外,编号为N00096102的电梯日常维修包养记录单更好地证明了奥斯玛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导致星宇时代公司不得已找广工公司给予维保协助。二、奥斯玛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取得三台涉案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后,电梯才能投入正常使用。刚检测合格的新电梯在投入使用的前两个月问题往往不明显,但不意味着这期间的电梯不需要定期维保。在2010年8月前,星宇时代公司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的方式与奥斯玛公司沟通,催促其履行维保义务,但并未引起奥斯玛公司的重视,且一直没有进行维保,故奥斯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前海店电梯提供过维保服务。直至2010年9月份,电梯市场发生故障,星宇时代公司才于9月14日采取传真发函的方式再次主张权利。三、从奥斯玛公司与星宇时代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足以看出,即便星宇时代公司2010年8月临时委托广工公司的人员进行电梯维保,但星宇时代公司并没有免除奥斯玛公司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不但没有约定免除奥斯玛公司的电梯维保义务,反而在第4条中明确强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故奥斯玛公司还得继续依据原合同履行维保及年检义务。奥斯玛公司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却总是以星宇时代公司找广工公司进行为由推托责任,实际是难辞其咎。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奥斯玛公司必须按照《维修服务承诺》对电梯实施免费维修保养”,该条款明确了奥斯玛公司进行电梯日常维修保养须进行“巡检、日常检、周检、月检”的要求。奥斯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保,甚至在星宇时代公司多次书面发函要求办理维保并限期完成维修时,奥斯玛公司未进行任何回复及说明,可见奥斯玛公司是在故意逃避责任。星宇时代公司不得已才自费将三台涉案货梯委托其他电梯公司办理年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第8点中约定奥斯玛公司在保修期结束前办理电梯的年检,年检合格后电梯保修才结束,否则视为质保金不予退还。奥斯玛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星宇时代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支付质保金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斯玛公司、星宇时代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奥斯玛公司上诉请求星宇时代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间,涉案电梯出了质量问题,奥斯玛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更换等补正责任。奥斯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过日常保养及维修工作,其要求星宇时代公司支付向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奥斯玛公司上诉主张星宇时代公司2010年开始委托了案外人广工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星宇时代公司发函奥斯玛公司的目的不是因为电梯故障,而是为了不支付电梯货款,本院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奥斯玛公司必须按《维修服务承诺》实施免费维修保养,奥斯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收到星宇时代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关于前海店货梯维保相关事项告知函》、《关于追款通知书的回函》。该三份函件中,星宇时代公司均反映奥斯玛公司存在未履行过保养义务,故障维修不及时等情形,奥斯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函件中电梯出现故障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三台电梯履行过维修及日常保养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斯玛公司主张星宇时代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维保,应视为星宇时代公司放弃了合同权利。本院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减少事故发生,在奥斯玛公司未能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星宇时代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是合理及必要的。同时星宇时代公司发出的上述往来函件可知,星宇时代公司一直在敦促奥斯玛公司履行维修和保养义务,并非放弃相关合同权利,奥斯玛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1元(已由奥斯玛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奥斯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