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东营市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0642-9。法定代表人李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天桥宋村。组织机构代码75917580-X。法定代表人韩桂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原告东营市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起重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誉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峰,被告贝特起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誉金属材料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一台,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付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起重机的生产、安装,但在2015年7月21日,该起重机却突然倒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维修费150000元。被告贝特起重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已结束,被告出厂该设备时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设备安装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终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起重机的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金额等,其中起重机为MH型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金额为268000元。同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安装、调试合格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6日,涉案起重机制造完成。2011年5月22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出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认为涉案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TSGQ7001-2006《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被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原告,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7月1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对涉案起重机进行监督检验,认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2年7月26日,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合格。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均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起重机维修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起重机倒塌的原因及涉案起重机倒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定作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定作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结合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起重机作为合格产品交付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原告在相应的质保期内并没有对涉案起重机提出任何问题,涉案起重机于检验合格三年后倒塌,原告申请对涉案起重机倒塌的原因及涉案起重机倒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已超出了质保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中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