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炳连与黄中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贾炳连,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碧,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奇台县。原告贾炳连与被告黄中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炳连及委托代理人欧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和2015年5月22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欠款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黄中碧未到庭,但其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汽车材料款属实,但另外3000元是被告弟弟黄中安所欠,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黄中碧于2015年7月16日欠原告5000元汽车材料款以及2015年5月22日被告弟弟黄中安欠原告3000元汽车材料款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中碧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贾炳连经营的中路商贸公司赊购买汽车配件,共计欠款5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汽车材料款5000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被告弟弟所欠,与被告本人无关,被告的辩解本院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炳连欠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炳连负担10元,由被告黄中碧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