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攀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709号罪犯石攀攀,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绍诸刑初字第8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攀攀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超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88.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攀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攀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攀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攀攀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