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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与奉化市人和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奉化市人和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代表人:杜世德,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桥东岸路*号。代表人:胡剑浓,该厂投资人。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以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拖欠加工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4956.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1495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印花。被告提供相应布匹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印花花样完成印花后,送货至被告处。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956.1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支付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品,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在收到加工成品时支付相应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956.10元,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凯开服装辅料厂价款1495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奉化市人和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