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贺安、王爱英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贺安,王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397-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刘玉荣,系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贺安,男。被执行人王爱英,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榆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贺安、王爱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安、王爱英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9.41㎡)一套、位于***的房屋(建筑面积:18.75㎡)一套,建筑总面积为148.16㎡,产权证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贺安、王爱英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9.41㎡)一套、位于***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75㎡)一套,建筑总面积为148.16㎡,产权证号为***。二、被执行人贺安、王爱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