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贞贵诉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贵,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孙贞贵,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华塘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康根,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贞贵诉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贞贵、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兰及张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贞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该公司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被告应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整个出勤的损失合计1845.1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合计应补发加班费1148.03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2551元。原告在2014年8月底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即将自己所用的工具全部如数交给了生产厂长。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溧水区人社局投诉时,监察大队负责人电话联系到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后,区人社局监察大队才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自己经济补偿金2954.90元。另外被告未支付自己2014年7、8月份的高温费4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工资损失、赔偿金、高温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的工资是底薪加计件的方式,8月份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把计件工时单交到财务无法核算工资。2、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都有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3、监察科已核实确定已发工资。4、原告所述理由不实,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5、溧水人社局核实被告提供的材料后,根据要求被告已支付了80元高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850元/月。2014年8月30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并将工具进行了移交,2014年8月份原告工资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时单,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为2551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今未上班为由,解除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扣发原告当月工资。2015年1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7、8月份高温津贴、违反规定约定试用期时间、及补足延时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投诉。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告知原告去被告单位领取2014年7、8月份高温费8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差额工资,认为属投诉不实。另查明,原告2014年4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属原告受伤休假期间。2014年3-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分别为1520元、1849元、979元、3330.5元、3217元。另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36.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25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时单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将工时单等与被告办理交结手续,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核算期间后,被告仍对原告的工资数额表示无法确定,因而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2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在该工资单中明确列明加班工资,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试用期合同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4月24日后因工伤休假且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认为投诉不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2014年7、8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溧人社察告字(2015)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中已对高温费进行认定,本院不予涉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动离职,因而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仅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证据,因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收入为2464元(1520元+1849元+979元+3330.5元+3217+2551+停工留薪期工资1336.55元)。因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64元(2464元/2*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贞贵20**年8月份工资2551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4元,合计5015元。二、驳回原告孙贞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人民陪审员 王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