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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希荣与孙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希荣,孙方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闫希荣。委托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方建。原告闫希荣与被告孙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希荣委托代理人刘晋尉、被告孙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希荣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在莱青路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摩托车撞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判令所请。被告孙方建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酒后驾车并原告是驾车拐弯且未开转向灯,我驾车直行,按照交通法规应当转弯让直行,因此我认为对本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方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莱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集镇五星阀门厂门前时,遇闫希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莱青路顺行在前左拐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闫希荣、孙方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方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四项、((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闫希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适应转向灯:(一)向左转弯、想做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启左转向灯)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闫希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希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颅底骨折(左中颅凹)、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2、3、6、9)、左侧脑脊液耳漏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19.15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护理期限建议60天,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闫丛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医疗费9919.1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4223元(17461元/年×14年×14%)、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检测费200元,原告共诉请548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希荣与被告孙方建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方建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痕迹鉴定费、检测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9919.1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4223元(17461元/年×14年×14%)、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检测费200,合计54622.1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99.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99.1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392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孙方建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被告孙方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应为54423元(10000元+43923元+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方建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6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19.49元(199.15元×70%)��被告孙方建共应赔付原告闫希荣损失为54542.49元(54423元+11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方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希荣经济损失共计5454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希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闫希荣负担6元,被告孙方建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