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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覃家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家彬,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覃家彬伙同钟某某、谭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刑)时分时合在中山市小榄镇、古镇镇等地盗窃,共窃取摩托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30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覃家彬伙同钟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窜至小榄镇某处,由谭某某、潘某某望风,被告人覃家彬与钟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4月8日下午1时55分许,被告人覃家彬伙同谭某某、潘某某窜至古镇镇某处,由谭某某、潘某某望风,被告人覃家彬撬锁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覃家彬伙同钟某某、谭某某窜至古镇镇某处,由谭某某望风,被告人覃家彬与钟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4.同年4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家彬伙同钟某某窜至古镇镇某处,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覃家彬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家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害人林某某、蔡某乙的陈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息截图、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钟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家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家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家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家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家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家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家彬分别退赔被害人崔某某8000元、林某某8000元、蔡某甲4200元、蔡美鲫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