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4月2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千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朋友李某某经营的“御足轩洗脚城”大厅前,因见周围无人,遂见财起意,盗走抽屉里的两条福贵烟和1500元现金。随后,刘某某搭乘出租车到施秉县城关镇新客运站,将盗窃得来的两条福贵烟以800元钱价格卖给一名外出打工的男子。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福贵烟价值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朋友李某某经营的“御足轩洗脚城”大厅前,因见周围无人,遂见财起意,盗走抽屉里的两条福贵烟和600元现金。随后,刘某某搭乘出租车到施秉县城关镇新客运站,将盗窃得来的两条福贵烟以800元钱价值卖给一名外出打工的男子。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条福贵烟价值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总盗窃金额为1600元。被告人对盗窃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只认可盗窃了两条福贵烟和6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随身财物代保管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相片、犯罪档案资料扣押清单、领条、福建少年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询问笔录、辩认笔录、勘验笔录、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盗窃现金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提出异议后,虽然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案发当天“御足轩洗脚城”的收银明细帐用以记录当天收入,但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数额为600元。由于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雪梅 关注公众号“”